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

发布时间:2017年01月19日  来源:北京市工商局



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可以用于识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公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主要经营管理者、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建立信用记录的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以及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有良好和不良记录的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机关归集、使用和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遵循原则〕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及时、准确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统筹协调〕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推进机制,统筹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各级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六条〔管理部门〕 市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工作,制定和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关制度,组织建设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协同职责〕市工商、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分别负责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质监、旅游、科技、发展改革、食品药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城市管理、人力社保、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工作,及时将产生或者掌握的信息主体信用信息归集至市信用平台。

  

区级行政机关有市区垂直业务信息系统的通过市级行政机关统一归集;其他区级行政机关由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向市信用平台归集。

  

第八条〔市信用平台〕依托本市有关部门建立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系统和事业单位法人信用信息系统,建立本市统一的信用平台,作为本市信用信息归集、共享、使用的基础设施。统一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用信息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为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促进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开发应用。

  

市信用平台运行、维护和管理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信用信息目录〕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市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各行政机关确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名称、数据项、信息类别、归集方式、更新频率、查询期限、公开属性等事项,汇总形成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发布。

  

行政机关应当自产生或者掌握信息主体信用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本规定归集至市信用平台。

  

第十条〔信用信息类别〕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和其他信息。

  

公民以公民身份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统一标识。

  

第十一条〔基本信息〕公民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等基础信息;

  

(二)学历、学位等教育信息;

  

(三)就业状况、职称、资格等职业信息;

  

(四)其他反映公民基本情况的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

  

(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四)取得的专利、注册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信息;

  

(五)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六)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二条〔良好信息〕信息主体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授予的表彰信息;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授予的行政奖励信息;

  

(三)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四)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三条〔不良信息〕信息主体不良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向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承诺信息;

  

(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三)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法律义务,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其他信息〕其他信息是指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之外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能够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公民信息归集的限制〕禁止归集公民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公民信息。

  

第十六条〔真实性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信息主体直接申报的信用信息,法律、法规未要求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由当事人负责,行政机关仅对信息与当事人提交材料记载内容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七条〔安全性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十八条〔信息公开属性〕公共信用信息分为主动公开信息和依申请公开信息。

  

属于主动公开信息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通过市信用平台、政务网站、政务服务大厅,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前款规定以外的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信息。

  

第十九条〔社会查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市信用平台查询依申请公开信息,也可以到产生信息的行政机关查询相关依申请公开信息。

  

查询公民本人依申请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查询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依申请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证明。

  

查询其他信息主体依申请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查询人有效身份证明、被查询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和有效身份证明。

  

市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和“信用北京”网站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每年可两次免费获取本人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第二十条〔信息披露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获得的其他信息主体依申请公开信息,不得用作与被查询信息主体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披露。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查询使用〕行政机关应当在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策扶持、国有土地出让、科研项目申报、人员招录、职称评定、表彰评优等相关工作中查询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市信用平台等系统或者通过专门的数据交换接口共享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查询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并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行政机关非履职需要,不得查询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信息查询期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其他信息提供查询至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为止,不良信息的查询期限为5年,自不良信息被记录之日起计算。查询期满,应当将该信息从查询界面删除。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信用承诺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服务和监管事项中建立信息主体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承诺纳入市信用平台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信用分类监管〕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信用信息建立信息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鼓励行政机关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行业和领域信用统计、监测、预警和评估,提高服务和监管水平。

  

第二十六条〔守信激励措施〕依据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在同等条件下,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或者减少检查频次;

  

(三)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支持、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等各类政策措施中,给予优先考虑;

  

(四)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公共资源交易等工作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五)在人员招录、考核评优等工作中优先考虑;

  

(六)在教育、就业、创业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考虑;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失信惩戒措施〕依据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二)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发行债券、股票发行或者挂牌转让、发起设立社会组织、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或者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

  

(四)限制申请政府补贴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五)取消行政便利化措施;

  

(六)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从事土地等不动产资源开发利用,参与国有企业资产、国有土地出让等国有产权交易;

  

(七)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社会组织负责人;

  

(八)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等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九)不授予有关荣誉或称号,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十)限制招录(聘)为公务人员;

  

(十一)限制参加小客车摇号登记;

  

(十二)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奖惩目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自身职能,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编制并动态管理本单位信用奖惩措施目录,依照目录实施信用奖惩。

  

信用奖惩目录应当明确信用行为、应用业务、奖惩依据、奖惩期限和终止奖惩条件等要素,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九条〔红黑名单制度〕本市建立诚信典型和严重失信信息主体名单制度。市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行政机关制定诚信典型和严重失信认定标准,认定诚信典型和严重失信信息主体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发布。

  

诚信典型和严重失信信息主体名单应当明确信息主体认定部门、认定标准、作出认定的日期和退出名单的条件等要素。

  

第三十条〔信用联合奖惩〕本市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市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行政机关建立信用联合奖惩发起和响应机制,编制并动态管理信用联合奖惩措施目录,行政机关依据目录对列入诚信典型和严重失信信息主体名单中的信息主体实施信用联合奖惩。

  

信用联合奖惩措施目录应当明确发起部门、守信和失信行为、实施部门、应用业务、奖惩依据、奖惩期限和终止奖惩的条件等要素,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京津冀合作共建〕建立京津冀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奖惩联动机制,鼓励各地行政机关在履行服务和监管职能中实施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优化区域信用环境。

  

第三十二条〔社会应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促进行业自律,加快建立市场化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使用范围。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信用平台可以为符合相关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三条〔异议处理〕信息主体认为市信用平台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记载的,可以向市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市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信息提供单位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

  

异议申请正在处理过程中,或者异议申请已处理完毕但信息主体仍然有异议的,市信用平台提供信息查询时应当予以标注。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提供信息责任〕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经济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书面督促其提供;经督促仍不提供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公职人员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将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过催促和通报批评后,仍不能按规定及时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采集禁止征集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擅自查询或者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滥用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核查、处理异议信息的;

  

(七)在信息管理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信息主体权益受到损害的;

  

(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按规定查询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适用范围补充〕归集和使用司法机关、公共事业单位记录的信息主体公共信用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及其管理活动中建立协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支持中央单位及在京派出机构在依法履职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逐步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02年8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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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17-01-19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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